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臉書網站上認識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小佩 」之成年女子,「小佩」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7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要求陳冠樺於當日晚間代為前往臺中市向 徐德金 取款,並允諾取款成功後將給付陳冠樺10%之報酬,陳冠樺已可預見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士委託其代為向他人取款,並允諾於取款成功之後給予報酬,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小佩」及「小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允諾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自高雄市前往臺中市向徐德金取款。嗣該「小佩」所屬詐欺集團內某自稱「 陳美琪 」之成年女性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徐德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徐德金佯稱:伊想要脫離酒店生活,要向徐德金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贖身之用云云,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勝美醫院前方見面交款,惟因徐德金先前已多次交付款項予「陳美琪」,此次已起疑心,遂報警處理。嗣陳冠樺於同日晚間抵達臺中市,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依「小佩」之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前揭勝美醫院前方向徐德金取款,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本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自陳冠樺身上扣得徐德金所交付之2萬元、陳冠樺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二、案經徐德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德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報保管單1紙、被告與「小佩」聯繫用之手機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冠樺雖僅與「小佩」聯繫,然「小佩」與「陳美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本件被告與「小佩」、「陳美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冠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貪圖利益,可預見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卻仍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而遂行詐財目的,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被告所參與詐欺取財部分仍屬未遂,對告訴人之損害有限,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
101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第88頁背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513號卷第19頁、第52至5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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