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復於101年7月間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陸續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張福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北安街口時,適有 蘇德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正在停等紅燈,因張福順酒後駕車注意力減低,以致自後方追撞蘇德聖之自小客車,致蘇德聖因張福順衝撞之力道過大,復再往前追撞另一部由 王巧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巧虹未成傷),致蘇德聖因而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張福順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屢次酒醉駕車經判刑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嚴重危害用路大眾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允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