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裕印為陽光烤漆板金廠所雇用員工」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因酒駕經註銷)」、第9行「上開路口」後面應補充記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記載「張裕印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增列「被告張裕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當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應予責難,復考量雙方上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重,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