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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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號

原告 謝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珮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歸還詐騙金額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未據原告遵期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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