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柏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柏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而於10
1年10月23日確定。詎復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趙柏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而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1年5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審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認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前案與其他2人結夥先後8次竊得他人所有之羊奶合計11瓶得手,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於前案於
101年4月6日為警查獲約1個月之時間內,於同年5月6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車尾燈泡3顆得手,而再度觸犯加重竊盜罪。上開前後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罪罪質相同,足認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而受刑人前案既經警查獲後,本應更加注意自身之行為,竟於短期內又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後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主觀上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參酌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適已足認其欠缺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尚無法給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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