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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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李聚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附原判決繕本,係原審行政程序情節,卻斷然裁定駁回,爰檢附原判決影本,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455條之1、第375條、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聚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50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後,並經管轄之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判刑確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端雖誤載「得抗告」,惟其屬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仍不因而受影響,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