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相對人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 彭淮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浙江省銀行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彭淮南(中央銀行總裁)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與浙江省銀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時,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39年12月1日起不定期承租抗告人(前稱私立台北仁濟救濟院,62年變更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救濟院,68年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3、5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72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現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3之1號,下稱南陽街建物)之基地。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對之提起訴訟之必要;雖相對人於政府遷台後,未在台復業,亦未於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擁有系爭南陽街建物、台北市○○區○○段4小段16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8建號門牌號碼新生南路三段19巷1號建物(下稱新生南路房地)等獨立之財產,並負擔納稅之義務,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設有事務所(台北市○○街○段○○巷○號,下稱武昌街建物),屬非法人團體。而因相對人原代表人 胡之煥 已於79年10月1日死亡,目前並無適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伊恐久延致伊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伊擬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原裁定以武昌街建物現住人 顧慈荷 稱該處為宿舍,認相對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容有誤會,實則相對人早於40年12月20日即已購置上開新生南路建物供為員工宿舍之用,並於41年6月23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為私立台北仁濟救濟院,現名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主張相對人承租其所有土地未給付租金而有起訴請求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舊土地登記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南陽街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聲字第520號卷(下稱99聲520卷)第9至20頁】。又浙江省銀行為中華民國政府遷臺時期,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之銀行組織,惟嗣後未在臺為公司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業據原法院向經濟部函查據復確無浙江省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有該部100年2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38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聲520卷第76頁),並有剪報乙紙附卷可佐(見99聲520卷第23頁),堪認為真正。
㈡查相對人具有獨立名稱「浙江省銀行」,前並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胡之煥,以「浙江省銀行胡之煥」為納稅義務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處80年度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憑(見99聲520號卷第24、40頁)。至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雖函覆查無相對人與 胡之渙 之關係(見99年聲520卷第38頁),核係該處依其稅務資料查無二者間之關係,而依上開80年度房屋稅現值核計表記載之異動日期為76年(見99聲520號卷第40頁),可知胡之渙至遲於76年前即任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有為相對人繳納稅賦而管理事務之事實,相對人斯時亦無未繳納稅賦之情形,堪認胡之渙應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無訛。又相對人亦設有事務所在系爭武昌街建物,此觀系爭南陽街建物、系爭新生南路房地登記謄本記載浙江省銀行之地址為「台北市○○街○段○○巷○號」甚明(見99聲520號卷第20至22頁)。原法院函請轄區分局派員現場查證,雖據復上開地址「現住人為民眾顧慈荷,據 顧民 稱,該址前身係浙江省銀行,因其父原為該行員工,銀行遂將該處提供做為宿舍使用迄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1978600號函在卷足稽(見99聲520號卷第61頁),惟顧慈荷於查訪時亦自陳因其父已過世,故不清楚是從何時開始住,沒有文書佐證(見99聲520號第63頁),參酌顧慈荷為系爭武昌街建物現住人,為利害關係人,則系爭武昌街建物是否確為相對人供作員工宿舍用,即有疑義,再審酌相對人就購買系爭南陽街建物或系爭新生南路房地時均登記「台北市○○街○段○○巷○號」為其住址,顯見相對人應有以系爭武昌街建物為事務所之意,足認系爭武昌街建物應為相對人之事務所。
㈢次查相對人其來台後則曾於38、39年發行銀元輔幣券供當時
軍民撤退至舟山群島時流通使用,亦有中央印製廠遷台60週年歷年印製鈔券圖輯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相對人並於39年間將未兌換銀元券之發行準備金如黃金、銀元等交予中央銀行保管,有中央銀行100年12月8日台央發字第1000055125號函及財政部函、相對人移交中央銀行代管發行兌換券暨準備金數額總清單、相對人總行代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足徵相對人之存在非無一定之目的。相對人並有獨立財產,此有系爭南陽街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新生南路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9聲520卷第20至2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非法人團體可以採取。
㈣查相對人原代表人胡之煥已於79年10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99聲520號卷第37頁),足認相對人現在確無法定代理人,是抗告人以恐久延致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損害,而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已將其未兌換銀元券之發行準備金如黃金、銀元等交予中央銀行保管,已如前述,則中央銀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調查及為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私權關係保護及釐清。至於原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80號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前雖曾駁回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一事不再理或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抗告人聲請提供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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