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街之公共廁所吸食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驗尿報告為證,事證甚明,而被告前二度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二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表可按,被告此次再犯,自屬三犯,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