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因時速六十餘公里,車速過快,以致見前行由告訴人所駕機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驗傷單一紙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注意義務並非不能注意,而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