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未敘明,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2、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