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四、一一二一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等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等自白犯罪,並在審判中請求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依此請求範圍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等已不得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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