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基隆市○○○路○弄一七四之四號十一樓其住處,私將社區樓梯間之電源(由電力公司經由電錶,供電與該社區)引至其上址住處,竊取該社區所有之電能,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惟丙○○又於嗣後某日,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再度私接該樓梯間之電源,竊取社區之電能,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上午八時,經由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一七四之三號十六樓藝術攝影工作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主 徐傑斌 所有之照相機二台、照相簿六本及美術燈二盞得手,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再度為警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之自白。2被害人甲○○、乙○○之指訴。3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共六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電能,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名,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初次查獲後其餘竊盜犯行,雖未敘入聲請書,惟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之效力所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