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興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駿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布料2批,價金各為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美金者外,餘同)1,203,045元及468,752元,合計為1,671,797元,被告並於同年6、7月間將上開布料交予原告。惟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布料有「水洗色牢度」及「耐水色牢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使用該批布料縫製之童裝遭美國訂貨廠商-CHILDREN'SAPPARELNETWORK,LTD.公司退貨,退貨之數量為2,700打,金額共計美金103,012.5元,以當時1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
33.5元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計為3,450,919元(計算式:103,012.5×33.5=3,450,9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先就起訴狀所載1,807,191元之部分一部起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布料因布色嚴重污染,致不能為該布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使用,除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外,就該瑕疵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布料採購單上雖記載:「大貨布須送測試,如未通過,第二次費用由賣方自行負責,以此類推」,然此係指大貨布如測試未通過,第二次之測試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未免除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縱認原告應將貨布送測試,亦無法保證後續實際交貨布料都合格,更無從更改被告未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致所提供之布料有瑕疵之事實,如據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5、6月間,向被告訂購布料多批,價金共1,671,797元,原告已於同年6、7月間依約交貨完畢。93年6月份之貨款1,203,045元,原告雖於93年10月1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但被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另7月份之貨款468,752元,經被告請款,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乃就全部貨款1,671,797元於93年10月26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原告無異議而告確定在案。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向原告催討積欠貨款時,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旋又取消債權人會議,片面提出償債計劃時,亦未通知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瑕疵。原告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而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支票即遭退票,原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以買賣為詞,向被告騙取貨物,再以折成清償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被告乃於93年11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欺,原告在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訊時,亦無所謂瑕疵之抗辯。乃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支付命令確定,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布料有瑕疵,顯在圖卸刑責,不足採信。次查,原告之採購單上並無品質之約定,但特別註明:「須測試」,其注意事項之⒊則明定「大貨布須送測試,如未通過,第二次費用由賣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見被告於交貨前,即將大貨布樣先送原告測試,原告測試合格,被告才依其指示交貨,故原告應無再主張瑕疵之餘地。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布料之買賣,並無品質之約定,而係以原告測試後同意受領為準,故如原告依其買方之要求標準檢測,認符合要求再受領交貨,當不致發生遭其買方解約或退貨之後果(實際上是否遭退貨尚屬可疑),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6月間,先後向被告訂購布料二批,價金分別為1,203,045元、468,752元,合計為1,671,797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上開價金。
(二)原告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0月1日、金額1,203,045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乃就全部貨款1,671,979元,於93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水洗色牢度」及「耐水色牢度」不足之瑕疵,致原告以該批布料縫製之童裝遭美國廠商退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怠於檢查而應視為承認受領該批布料?被告交付之布料是否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暨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布料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水洗色牢度」及「耐水色牢度」不足之瑕疵等情,其性質依通常程序固難於檢查,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布料時,業已於訂購單注意事項第⒊點載明:「大貨布須送測試,如未通過,第二次費用由賣方自行負責,以此類推。」,此有原告之布料採購訂單2件附卷可稽,核其內容,乃係就系爭布料品質驗收之約定。則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布料,而於以系爭布料縫製成衣物前,自應當先行測試該批布料是否合於原告所需求之品質,倘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未達約定之品質,應即通知被告。惟查,原告於93年5、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布料,並以系爭布料裁剪縫製成童裝,乃至於93年7月間將上開童裝銷往美國時,皆未依兩造約定測試、檢查系爭布料有無瑕疵,甚至仍向被告追加第二批布料,足見原告確實怠於踐行瑕疵檢查及通知之義務。則原告遲至同年9、10月間,於其銷往美國之童裝遭美國廠商退貨後,始於9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布料有前開瑕疵,依兩造前揭約定及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是不論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因原告於受領系爭布料時,怠於依兩造約定為測試、檢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裁剪系爭布料,製成童裝,並銷往美國後,再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水洗色牢度」及「耐水色牢度」不足之瑕疵。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業已視為受領系爭布料,自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交貨前將大貨布先送樣測試,如據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布料時,既已於訂購單中約明「大貨布須送測試」,業如前述,足見此乃係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自身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以此作為其未能依約定檢查系爭布料有無達約定品質之正當理由,而認為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但上開所謂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屬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則債權人即買受人仍應負有上開檢查通知義務,如怠於通知者,應認債權人仍不得依照上開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否則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將成具文。準此,原告雖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惟仍有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領貨物時,怠於依約定測試、檢查,已視為受領系爭貨物,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本案訴訟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