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係
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上開模式之一為之,但由於觀察勒戒是伴隨限制人身自由,仍應先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綜合審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始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又受到釋字第384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影響,大法官自其後多起解釋有意將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結合論述,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釋字第482號、第582號、665號至最近釋字第737號解釋就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所為之解釋,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若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程序即有違憲之情事。
㈡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後3年內未
再犯,應等同於初犯,尚有機會獲得戒癮治療之處遇。然自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僅於93年間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後,長達15年未再有因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情況類似初犯,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不適戒癮治療之情形。而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均未再明確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附命戒癮之處遇,法院裁定復未敘明抗告人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恐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仍准予觀察勒戒,有裁量不明之違誤。
㈢抗告人有正常工作,對於接受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恐不利其
工作之繼續,且抗告人工作收入雖不豐,仍盡力扶養家中長輩,若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中斷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家中經濟及家庭將面臨無人照料之窘境,實非有利於抗告人之保安處分。
㈣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既已長久未再施用毒品,有何不能接受
戒癮治療處遇之情形,且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為之,貿然以侵害抗告人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方式,而非以同時能達成戒除毒癮效果,對抗告人侵害較輕、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當天有吃國安感冒糖漿、甘草止咳水跟永盛藥廠之喜洛hiros緩釋微粒膠囊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3月19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藥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稱: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署109年4月29日FDA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復本件被告固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轉執行另案傷害案件之拘役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此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定。是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偵查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即應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㈡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尚屬無據。
㈡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但依上開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或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轉執行另案傷害案件之拘役刑等情,已如上述;且其自95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後,迄今固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惟其是因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5年間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迄至105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抗告人長達10年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因其在監執行,而非其有心戒除毒癮,抗告意旨以其長期未再有因施用毒品遭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未予審酌遽為觀察、勒戒之諭知,顯有不當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
法提出聲請,法院即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亦如前述。且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抗告意旨㈡、㈣所指,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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