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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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年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年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年博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記載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110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之前,具體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後,被告對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92年、93年、94年、99年(2次)、101年、103年、105年,另有共計8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所處之刑得收矯正效果;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其係因母親過世,心情不佳,因而在工廠飲酒,只是單純喝酒,並無胡作非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益證其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本案量刑自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業工、日薪1100元、未婚、無扶養親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楊年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年博前有9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之昌泰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年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屢屢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係第10次酒駕遭查獲,且酒測值甚高,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605 號判決(111.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806 號(111.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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