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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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皓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5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緩起訴期間即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止。然被告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5月10日領取,均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誤引修正後之規定,顯有誤載。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測值已超逾法定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記載新法,請以本院為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陳正皓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皓自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598巷左轉自立街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對陳正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