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如津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如津因與本案槍彈無關之另案,經警於110年3月14日15時30分至16時15分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初次搜索)後,在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向警自白其持有本案槍彈,且同意及帶同警察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回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再次搜索),自該住處2樓天花板夾層中扣得本案槍彈,並報繳本案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如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60至62、66、145至147頁,110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下稱訴卷]第105、106、138頁),且經證人即於再次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之子 黃柏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復有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再次搜索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繪藏匿本案槍彈位置圖、查獲本案槍彈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66號、彈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0858號鑑定書、111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0575號函、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92號、院槍保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71至81、83、85至90、11
7、119、120、163、169至171、173、175、185頁,訴卷第4
9、57、85頁),復有本案槍彈(本案子彈皆業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本案槍彈無關之另案,經警於110年3月14日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執行初次搜索,在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警詢時向警自白其持有本案槍彈,且同意及帶同警察執行再次搜索,自本案住處2樓天花板夾層中扣得本案槍彈,並報繳本案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次搜索相關資料(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110年3月14日兩次警詢筆錄、被告手繪藏匿本案槍彈位置圖、再次搜索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0、57、58、60至62、83至90、93至95、97、117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ICD診斷為符合行動不便者,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刷油漆人員,月收入約4、5萬元,與妻、妹、子女、孫子同住,1名就讀高中之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槍枝,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案子彈,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之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固俱屬違禁物,惟其等火藥部分已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