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楷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楷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顯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要件,並肇事幸未致傷亡,行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被告吳楷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22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衝撞對向 林宏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宏彬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楷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犯罪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