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大麻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及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製水煙壺壹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行「並扣得黃昱瑋所有之上開玻璃製水煙壺1個(含淨重0.0153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置於研磨器下方之研磨槽內之大麻(淨重0.1498公克)及手機2支(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枚)。」,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黃昱瑋所有之上開玻璃製水煙壺1個及其內之大麻(經警收集成1包,淨重0.0153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研磨器1個及其內之大麻(經警收集成1包,淨重0.1498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及手機2支(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昱瑋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大麻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及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製水煙壺壹個及研磨器壹個,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黑色粉末1包(淨重0.0153公克,驗餘淨重0.0035公克)及煙草1包(淨重0.1498公克,驗餘淨重0.096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製水煙壺及研磨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7-45、223-2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枚),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大麻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附予敘明。
(四)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轉讓禁藥大麻之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76號被告黃昱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黃昱瑋、 吳致郁劉兆盛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租屋處廁所內,由黃昱瑋先行將大麻放入玻璃製水煙壺中,點火燒烤後,無償轉讓予吳致郁及劉兆盛吸食(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勤務指揮中心接獲119通報,知悉吳致郁及劉兆盛於吸食上開大麻後陷入昏迷,並協助將2人送醫急救,始悉上情,並扣得黃昱瑋所有之上開玻璃製水煙壺1個(含淨重0.0153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置於研磨器下方之研磨槽內之大麻(淨重0.1498公克)及手機2支(各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昱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致郁及劉兆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證人吳致郁及劉兆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足證。且員警經證人吳致郁、劉兆盛同意,對其等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大麻經鑑定後,亦均檢出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105年3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是大麻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訛。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大麻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大麻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本案無償轉讓予證人吳致郁及劉兆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大麻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係以一轉讓大麻行為同時提供證人吳致郁及劉兆盛吸食,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峻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