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陳中為 律師被上訴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4萬5,999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由該公司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月20日、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外,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及發票日均相同、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或為連帶保證。伊已簽交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支票,供上訴人兌現而為借款之交付。
惟嗣經提示上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連帶保證、擔保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光遠公司連帶給付574萬5,999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光遠公司如數給付,其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晉億應給付上訴人574萬5,99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光遠公司任一人已履行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借貸關係;且伊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爰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又伊於系爭本票附註該本票作為上訴人證明使用等語,本意係用以證明光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擔保付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啓勇,原審被告光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JD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16日、票
面金額5,745,999元之支票一紙予光遠公司;光遠公司、朱晉億分別開立票據號碼DV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5,745,999元之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
㈢朱晉億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此本票作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證明使用、立票人:朱晉億」等語。
㈣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發票之意思?是否遭上訴人
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而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5,99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脅迫,而不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依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JD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74萬5999元之支票一紙予光遠公司;光遠公司屆期已提示兌領,而光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屆期無兌現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此次審卷第66、67、72、73頁),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約定之清償日屆至時,要求 伊寬限 以籌措資金還款,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表示其將變賣個人名下土地還這筆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啓勇、副理 郭明淵 均在場目睹全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以脫身,伊於系爭本票附註「本票作為宏展公司證明使用」,以證明當時伊受到脅迫而沒有發票的意思,不願意以個人財產來清償光遠公司的債務,不可能答應用自己的土地來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主動向光遠公司借用系爭支票,
該支票不兌現,不應該要伊負責,伊並無為光遠公司擔保付款之意,不可能在自由意思下簽發系爭本票並加註為供證明之用,伊係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啓勇、郭明淵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或本院前次審中之證詞,均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係其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見上開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9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院前次審卷第110頁)。
⒊參以被上訴人僅有單方片面為受脅迫之陳述,就其如何被
脅迫之舉動或言語或其他情況,則語焉不詳。且被上訴人至宏展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人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方面有有陳啓勇、郭明淵2人,若被上訴人確有受到脅迫,以上訴人方面人數之優勢,豈可能任憑被上訴人利用時間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此本票作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證明使用、立票人:朱晉億」等不少的字(不爭執事項㈢),亦令人滋疑。
⒋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光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宏展公司係要解決光遠公司系爭借款如何清償及系爭支票不能屆期兌現之問題,且其係有商場豐富閱歷之人,應深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簽發系爭見票即付之本票,自應負付款之責,因此本院從該系爭本票票背記載「作為證明使用」之文字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解釋之結果,應認被上訴人至宏展公司之目的,既係要解決系爭支票不能兌現而致系爭借款無法清償之問題,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執有使用,當然係證明為光遠公司擔保付款之意,故被上訴人難謂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無發票及擔保付款之意思。
⒌況陳啓勇等人若確有脅迫朱晉億開立系爭本票之不法情事
,為何迄未見朱晉億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而聽憑宏展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借貸及系爭支票票款負付款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卻遲延至本件訴訟中之106年4月6日始具狀主張發票行為係受脅迫,並以此書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4頁),均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所辯其受脅迫之說詞,難令人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脅迫而簽立該同意書之事實,上開所辯殊難遽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5,999元,於法有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責任,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規定甚明。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參照)。故票據行為完成時,即依票據法之規定發生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縱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基於原因關係等事由而得為抗辯之情形,在依法排除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權及其執行力前,尚不能即認該票據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或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縱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事實,然上訴人既執有具「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性質之系爭本票,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得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支付票款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其土地官司敗訴,上訴需要訴訟費,豈有可能同意開立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替光遠公司擔保光遠公司債務云云,於法無據。
⒊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24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則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轉讓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執票人取得時,執票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勇以自己名義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次審卷第133頁),姑不論陳啓勇是否係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聲請,其聲請時所憑之系爭本票顯係由持票人即上訴人之交付而取得,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取回系爭本票,此為陳啓勇移轉該票據由上訴人占有之行為,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前已脫離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主張票據法律關係無理由云云,並非可取。
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其原因關係為簽發系爭本票以個人名義擔保還款,即同意與原審共同被告光遠公司共同負擔同一借款債務,並無條件擔保支付574萬5999元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光遠公司任一人已履行給付574萬5999元本息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萬5999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光遠公司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上開本息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