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斌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勝斌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路55巷與和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蔡金枝 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而遭未注意上情之張勝斌從後方所追撞,致蔡金枝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18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金枝之子 黃俊銘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勝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7至78、75、35、89、39至73、119、109至117、103至106頁,偵卷第33至34、65至6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事故先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4、65至66頁),堪認被告上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0頁),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到庭接受訊問(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就刑事責任並無推諉,且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6頁),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益徵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顯係不可回復,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堪認被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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