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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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 汪林傳 (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由上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提供其照片底片,供汪林傳在不詳地點變造「 董世平 」、「 謝光毅 」、「 吳進華 」、「 莊英育 」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共四枚,汪林傳復於不詳時、地偽刻「董世平」之印章一枚後,其等即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共同前往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銀行),由上訴人佯以董世平之名義為某不知情借款戶(該借款戶之資料詳卷)連帶保證,並由汪林傳將前開偽刻之「董世平」印章蓋於連帶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內,甲○○則偽簽「董世平」之署押於其上,而共同偽造該連帶保證書交予台北銀行,用以行使,擬使台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允以出借款項,足生損害於董世平及台北銀行,嗣經該行察覺,始未得逞;其等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由汪林傳通知上訴人持上述變造之「董世平」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之營業員 劉長智 佯稱其係董世平,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致劉長智陷於錯誤允以出售,雙方且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車,上訴人即於國都公司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簽章欄偽簽「董世平」之署押,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一件,交付劉長智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董世平及國都公司,而擬詐取自用小客車一輛,嗣因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經變造之「董世平」、「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共四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程序,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限,倘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其不到庭確有正當理由者,即不得逕行判決,否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指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之傳票,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因另案經執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十月八日方保釋出所,有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載明可稽,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上訴人在覊押中,原審並未簽發提票提解上訴人到庭,致被告事實上無法到庭陳述,自屬有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必須提出該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汪林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照片底片,供汪林傳變造「董世平」、「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四人之國民身分證,但所變造之上開四人國民身分證,僅記載有持「董世平」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其餘「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三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似無任何提出並主張係上訴人本人國民身分證事實之記載;但理由欄內,逕謂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認與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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