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同意建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甲○○許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建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之聲請人 許明珠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甲○○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茲據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列甲○○為本件再審事件之聲請人,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及同意建屋,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就地上權登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而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三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未以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反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自屬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伊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就同意建屋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四十五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本件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聲請人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時起算,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起再審,完全適法。而原確定裁定既已肯認台中高分院命相對人補繳同意建屋部分第三審裁判費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時,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即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三十萬元,則該同意建屋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乃竟又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縱未依再審程序判決予以廢棄,亦當然不生效力,不發生發回繫屬於第二審之結果,該判決一經送達,即與確定之判決無異,無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之適用。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聲請人自該判決確定(即送達)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次查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本件聲請人雖對前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本此理由,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異,結果仍屬相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綜上所論,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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