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二五二○三○號書函核定持分土地四分之一面積計九.一九平方公尺,准自八十七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四分之三面積計二七.五六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補征(改為按一般使用土地)地價稅,為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謂為產權登記之定義及使用範圍之異議」,並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七六六五○一號訴願決定「按核定之營業用及住宅房屋面積比例合計」在案。二、原計核營業使用範圍已註銷,房屋使用全部變更為自用住宅,此有台北市稽征處松山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第三三五一四號可稽。即可認定直系親屬扶養之義務法律規定上從無違背社會秩序或損害善良風俗,在法律上應受保護。三、今訴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仍按原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補征資料計核,經再訴願之決定未獲如願減輕。然於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不變,尤其八十七年應為地上物房屋不供營業使用,然而課征之稅額反而比部分提供營業使用之稅額為高,故八十七年度使用範圍應全部變更為自用住宅之面積,計核地價稅。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起訴並求為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二地號持分土地(其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樓房層數為四層),係原告與 郭秋雄郭秋棟郭秋澤 等四兄弟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父甲○○有設籍該址,惟因系爭房屋四分之三仍為原告旁系親屬郭秋雄、郭秋棟、郭秋澤等三兄弟所有,並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原告房屋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另四分之三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因本處松山分處全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現房屋使用已變更為自用住宅,本處仍按上開補徵資料計核有誤乙節,經查原告所訴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之補徵緣起於系爭房地供營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此部分原告已循序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惟查本件核定之地價稅係因系爭房屋四分之三為原告旁系親屬所有,並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部分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前開案情有別,原告執以淆責,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核定稅額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畝部分。」及「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二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樓房層數為四層),係原告與郭秋雄、郭秋棟、郭秋澤等四兄弟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乃按原告兄弟持分比例,核定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度地價稅,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二地號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地上物房屋係兄弟四人共有各持四分之一分,由共同所有權人之直系父親甲○○君設籍以自用住宅用地居住。另其因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度補徵地價稅事件,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蒙該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府訴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本件請比照撤銷全部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等語。四、經查:㈠、卷查原告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一小段二八二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其地價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樓房層數為四層),係原告與郭秋雄、郭秋棟、郭秋澤等四兄弟所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父甲○○有設籍該址,惟因系爭房屋四分之三仍為原告旁系親屬郭秋雄、郭秋棟、郭秋澤等三兄弟所有,並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原告房屋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另四分之三面積二七.五六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七年期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㈡系爭土地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被告係全部按營業稅率核課,經原告循序提出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查其爭議為系爭房地有供營業,不符合當時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件核定之地價稅係因系爭房屋四分之三為原告旁系親屬所有,並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與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合,該部分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前開案情有別,原告執此主張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核定持分土地四分之一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四分之三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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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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