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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