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九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十伍糧液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梁酒、茅台酒、米酒、烈酒、蒸餾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六六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其係指商標圖樣(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國內消費者及產銷主體的利益。查原告研發數年於馬來西亞釀製之「十五糧液酒」,案經該國核發產地證明文件,行銷世界各地,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准許辦理輸入,其與大陸產製「五粮液」,不管從商標圖樣(文字、圖形)或品質、產地觀之,均有明顯差異,衡酌上述事實,原告研製之「十五糧液酒」自無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其為大陸「五粮液」而予購買之虞,故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次按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八五一四五號公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專利法、商標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者,始受保護。查大陸「五粮液」尚未在我國辦理專利權及商標註冊,且其商品亦未行銷我國,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我國對大陸「五粮液」商標所予之保護,尚難謂適法。綜上所述,本案審定已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被告未詳予審查,率為核駁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此,懇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中文「十伍糧液」,與中國大陸名酒「五糧液」近似,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指陳本案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乙節,惟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只要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是中國大陸之「五糧液」酒有無來台申請註冊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十伍糧液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清酒、高梁酒、茅台酒、米酒、烈酒、蒸餾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十伍糧液酒」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十伍糧液,與大陸地區名酒五糧液近似,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烈酒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十伍糧液酒較大陸地區五糧液酒更為精純芳香,且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數十種均與大陸地區名酒同名,原處分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未能保障人民權益云云。查系爭「十伍糧液酒」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十伍糧液酒,與大陸地區名酒五糧液,中文近似,以十伍糧液酒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酒類商品,難謂無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產地產生誤信之虞。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售之紹興酒、茅台酒等,被告並未核准商標之註冊,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於商品之包裝為何,尚非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情事之依據。又原告指稱本案有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一節,惟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只要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有該款之適用。是中國大陸之「五糧液酒」商標有無來台申請註冊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其註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