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命相對人返還健保費並撤銷利息及滯納金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高屏分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移送裁定於法有違,請裁定予以廢棄云云。惟查,相對人高屏分局並非公法人或公法人之機關,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依法補正後,自不得復主張本件被告應為相對人高屏分局;又本件乃公法上爭議事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彭鳳至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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