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昱凱

被告 康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2.9K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490元(零件:80613元、工資:3187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5月13日共計7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為80613元、工資為3187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061元「計算式:80613×1/10=8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877元,合計為399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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