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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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24號
原告 蔡佩紋
被告 戴于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玟坤 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淫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後,由李玟坤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及持提款卡領取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負責在李玟坤領取犯罪所得之際,為其把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假冒鍋寶奇妙屋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會自動扣款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8時53分許、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98元至人頭帳戶,再由李玟坤前往提領,並由被告在旁把風,而李玟坤領得款項後,即輾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因原告已自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受償6萬元,剩餘損害金額為3萬9,9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淫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986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