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告 周慶麟

訴訟代理人 阮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街○○○○○○○路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訴外人 張春恒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鶯路往隆恩街方向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72元(工資52,266元、零件198,106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春恒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街○○○○○○○路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張春恒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沿三鶯路往隆恩街方向直行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6頁、第27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0,372元(工資52,266元、零件198,106元),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事故112年1月6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9,81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2,26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2,077元。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春恒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難認認張春恒與有何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77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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