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2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陳怡禎

被告 林昭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訴外人 陳媁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陳媁儒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媁儒新臺幣(下同)7,15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陳媁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陳媁儒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5,00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袁上雯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網路地圖預估車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調查報告書、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有無照騎乘機車轉向或偏駛疏忽之過失外,訴外人陳媁儒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1、99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認為訴外人陳媁儒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5,007元【計算式:7,153元×70%=5,0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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