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1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簡文琪

被告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澤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84元,及其中124,898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44元及其中124,898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並成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19,944元(其中本金為124,8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9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0,56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5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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