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593號

原告 陳晁祥

陳春欵

追加原告 張世坤

簡玉松

陳阿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

被告 林經寰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追加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陳晁祥及陳春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經寰應給付原告陳晁祥新臺幣(下同)271,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經寰應給付原告陳晁祥2,266,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晁祥24,524元。㈢被告林經寰應給付原告陳春欵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張世坤、簡玉松及陳阿秀為原告,及追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晁祥271,85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晁祥2,813,83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晁祥24,524元。㈢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春欵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簡玉松1,057,49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世坤2,743,6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經寰或追加被告明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阿秀2,305,349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阿秀10,455元。㈦前六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依上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陳晁祥就上開聲明㈡部分追加請求給付546,992元(計算式:2,813,832-2,266,840=546,992);原告簡玉松就上開聲明㈣部分追加請求給付1,057,491元;原告張世坤就上開聲明㈤部分追加請求給付2,743,648元;原告陳阿秀就上開聲明㈥部分追加請求給付2,305,349元,至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45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582元【即112年1月26日起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止共13月又22日,10,455元×(13+《22/30》)月=143,582元】,是本件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㈠原告陳晁祥為546,992元。㈡原告簡玉松為1,057,491元。㈢原告張世坤為2,743,648元。㈣原告陳阿秀為2,448,931元(計算式:2,305,349+143,582=2,448,931),共計6,797,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陳晁祥、簡玉松、張世坤及陳阿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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