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生(冒名楊博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之被告「甲○○」之年籍與姓名記載,均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楊鳳生」之年籍與姓名記載。
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犯罪行為人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冒名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而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亦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即誤依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而據以向法院為請求,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顯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
二、查本案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以上,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之「甲○○」,嗣經檢察官比對楊鳳生與甲○○之照片後,甲○○並非本案之行為人,此有警方查獲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顯見本案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訊問等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犯罪行為人為楊鳳生,僅楊鳳生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而檢察官認楊鳳生有犯罪嫌疑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年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楊鳳生」,而非「甲○○」,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對象亦應為「楊鳳生」,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包含所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誤載為「甲○○」,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