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瑞隆
楊生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韓潭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102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瑞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具保人徐瑞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韓潭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徐瑞隆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賭博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與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2月3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並受合法傳喚到庭執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且面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1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僅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27日及102年12月16日分別繳納第1期至第4期罰金合計8萬4,000元後,復未再到案繳納其餘2期之分期罰金一節,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2年度執字第2565號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未能按期繳納罰金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拘提被告,然因被告不在上開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徐瑞隆應於103年5月9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是日具保人徐瑞隆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3年4月17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2執更字第1336號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徐瑞隆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具保人楊生潤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部分:
一、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縱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之研究意見可參)。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月1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楊生潤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被告迄今僅繳納第1期至第4期罰金合計8萬4,000元後,即未再到案繳納其餘2期之分期罰金等情,雖已如前述,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通知被告應於103年
5月9日到案執行時,僅通知被告及另名具保人徐瑞隆,漏未通知具保人楊生潤,具保人楊生潤自無從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楊生潤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部分,難認有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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