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訴人 陳秀琴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 李王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此外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特別規定,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不得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秀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9,006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就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2年9月30日核定貸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萬元本息,本院判命上訴人陳秀琴、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9,006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就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2年9月30日核定貸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反訴敗訴部分),依此,核本件上訴人陳秀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9,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其上訴部分,因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之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核其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49,006元(計算式:379006+170000=5490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另本件上訴人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9,006元本息部分,為連帶債務,其等就該部分僅應繳納合計6,120元即可,故任其中一人繳納,另一人即免繳納,至於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則應自行負繳納裁判費2,805元(0000-0000=2805)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就反訴提起上訴部分,因與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本訴部分,均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上開借款及利息款項為目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二者可得之利益相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意旨,就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反訴部分應不另徵收裁判費。玆因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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