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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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林聖祥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就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230公克、淨重0.2670公克、驗餘淨重
0.2668公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聖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4230公克、淨重0.267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68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然證人 鄭名傑 、 李宜庭 於警詢時已證述明確上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