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啟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啟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皮套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譚啟源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號00000000),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藉由網路向自稱「 李俊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取得外觀標示有上開商標之手機皮套3個後,竟意圖販賣,接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公開以新台幣(下同)390元之單價,陳列上開手機皮套3個。嗣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手機皮套3個,始悉上情。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賴麗玉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譚啟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機皮套3個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惟更正前後適用之條文及法定刑均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佳,併考量其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微、被告實際尚無販賣得逞、所仿冒商品之市價、銷貨價格及被告係以攤位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等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機皮套3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