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 王婉如 被告 江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之車號0000-00號貨車現有價值為何?),另應提出上開車輛價值認定依據之相關資料,例如同款、同年出廠車輛二手買賣市場價格資料等,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扣除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後之餘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上列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