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鄒秉均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鄒秉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秉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巨勝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巨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集合犯意,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先於104年7月間,承包臺中市○○區○鎮巷0○0號鐵皮屋拆除工程,將拆除後之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甲廢棄物)以太空包承裝後載運到其向不知情之地主 施秀麗 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置放;又於104年9月間,承包臺中市○○區○○路○○巷○○號拆除工程,將該處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大型PE桶
3個運送至上開土地,進以水清洗之方式處理上開大型PE桶
3個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乙廢棄物),並將清洗後之廢液分裝於54個水桶而置放於上開土地上。嗣於104年
12月18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且抽驗系爭乙廢棄物,發覺系爭乙廢棄物係PH值小於2.0、總鉻超過每公升5毫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鄒秉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相關照片22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秉均雖對被告巨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系爭甲、乙廢棄物為其所收集、載運而以上開方式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系爭甲廢棄物係因為業主趕著驗收,但環保公司來不及,且數量不多,所以才先載到上開土地;系爭乙廢棄物部分,伊不知道PE塑膠桶內是什麼東西,事後來要用時才發現裡面有髒東西,先用桶子裝起來,也有請人檢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鄒秉均為被告巨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巨勝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系爭甲、乙廢棄物為其所收集、載運而以上開方式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 廖寶進 (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陳文雄 (見警卷第10頁暨背面)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8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104年12月23日投環局廢字第104002419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警卷第20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南投縣政府105年9月7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180943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及相關照片14幀(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在卷,又系爭乙廢棄物之PH值小於2.0及總鉻超過每公升5毫克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4日投環局廢字第1050002554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採樣照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報告編號FQ105R0530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先確認。
㈡被告鄒秉均雖辯稱系爭甲廢棄物係因為業主趕著驗收,但環
保公司來不及,且數量不多,所以才先載到上開土地云云,然被告鄒秉均既知系爭甲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委託合法廠商清除、處理,卻仍不為之,其主觀上已難謂無犯罪故意。況系爭甲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被告鄒秉均大可尋找其他合法處理之業者清除,卻擅自將系爭甲廢棄物搬運回上開土地置放,且直至警方查獲時仍未將系爭甲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顯見被告鄒秉均此部分辯詞,實難採信。
㈢另被告鄒秉均就系爭乙廢棄物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鄒秉均於
警詢時辯稱:當時伊受雇清除天車,是一位綽號「 小胖 」的人要將大型PE桶3個無償給伊,載回處所才知桶內有底泥殘留因伊用清水清洗,發現有刺鼻味道,該地又是向他人承租,如果排放至地面怕會污染地面,所以就用廚餘桶裝置,共計54桶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伊在大里工業區拆除一個天車及鍋爐設備,拆除過程中現場有3個大型PE桶,業者說要給伊,伊載回來發現桶子沒有很乾淨,清洗後的廢液就裝在廚餘桶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4年9月初在大里工業區35巷88號拆除行動吊車,當時「小胖」說有4個直徑3公尺的PE桶要送伊,伊就去查看PE桶裡面是否有東西並問「小胖」裡面有無裝什麼東西,「小胖」回答沒有,伊看也沒有;伊當時有敲該PE桶,發現裡面空空的,也有打開桶底的球筏,當時並沒有液體流出;後來載回來後,當伊要使用時,要裝水才發現桶底有髒髒的、黏稠狀的東西,伊就用清水清洗PE桶,所流出的水就用桶子裝起來,所以前後總共裝了54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然被告鄒秉均在無法確知「小胖」是否為工廠人員之情形下,竟未加求證即予以收受,此舉已有違常理;又被告鄒秉均稱被告巨勝公司僅係廢棄物及廢五金回收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應無大量儲備用水之需要,為何需以上開PE桶來儲備用水?且其收取該等PE桶之目的既為裝水,理應注意PE桶之清潔程度,豈有僅看外觀而未打開查看桶內狀況之理?況其自承該等PE桶均已經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該等PE桶記係置放於工廠中,且經使用過,一般人均會懷疑該等PE桶曾用以承裝工廠中物質而加以檢查,被告鄒秉均既欲以該等PE桶裝水,理應更加詳細檢查,卻竟未為之,此情亦啟人疑竇。又被告鄒秉均自承收取上開PE桶時既有開球筏看有無液體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曾稱以水沖洗系爭乙廢棄物時有刺鼻味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被告鄒秉均於打開該等PE桶球筏時即應聞到異味卻認無異狀而仍收受該等PE桶,實與常理不符。以上諸多疑點,均難使本院認被告鄒秉均在未知悉該等PE桶內有系爭乙廢棄物之情形下收受該等PE桶。
㈣被告鄒秉均雖另辯稱不知道系爭乙廢棄物是有害廢棄物,有
請證人 施凱文 檢驗云云,然證人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鄒秉均有與伊聯絡,有拿一個以寶特瓶裝的液體給伊看並問伊該樣品是什麼東西,要怎麼處理;伊收下前先問被告鄒秉均有無這罐樣品的檢驗報告,被告鄒秉均說沒有,伊跟被告鄒秉均說這罐樣品應該要先檢驗是什麼成份,伊會先帶回去檢驗瞭解這罐樣品的成份,但伊帶回去後沒有檢驗;因必須先檢驗得知其成份後,再依其成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理程序,才有辦法報價,所以伊沒有跟被告鄒秉均談到相關處理程序的費用;伊有問被告鄒秉均這個樣本原來的數量有多少,被告鄒秉均說數量不多;因檢驗一次的費用要7、8000元,且因伊忙,所以沒拿去檢驗,也沒跟被告說;伊與被告鄒秉均當時只聊到相關廢油的處理程序,因為還不知道樣品的成份;被告鄒秉均把污水拿給伊後,有再打電話問伊可不可以處理,伊說再看看,再等一下看是不是送檢驗,後來被告鄒秉均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若非被告鄒秉均知悉系爭乙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何需大費周章尋找專業處理有害廢棄物之合法業者?又被告鄒秉均與證人施凱文洽談過後,既知系爭乙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卻又在自身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8頁),理應在證人施凱文未答覆是否處理系爭乙廢棄物之情形下,應追問證人施凱文或找尋其他合法業者,然被告卻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乙廢棄物持續暴露於隨時可能污染環境之狀況下,而未加妥適處理,是證人施凱文之證述亦難使本院對被告鄒秉均作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以系爭甲廢棄物為營建物剩餘土石,則被告鄒秉均
未有「隨意棄置」、「致生污染環境」之行為,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按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開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廢土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七、營建混合物」,若被告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且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99年度台上7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是以,如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含雜有廢塑膠、廢木材等物,即非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仍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查本案遭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夾雜磚塊、水泥及廢馬桶等物品,業據被告鄒秉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顯見系爭甲廢棄物並非營建物剩餘土石方,且被告巨勝公司亦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利用程序,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秉均辯詞均不足採信,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目規定:「清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廢容器清洗行為,乃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查被告鄒秉均將系爭甲廢棄物自工廠收集後運到上開土地上置放,乃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至被告鄒秉均以水清洗取得之PE桶,並將分離所得之貯存至塑膠桶,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是核被告鄒秉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巨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鄒秉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巨勝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鄒秉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系爭甲、乙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鄒秉均另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間,係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鄒秉均,故對被告鄒秉均之防禦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鄒秉均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投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鄒秉均所為前揭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系爭甲、乙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尚未影響環境,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鄒秉均僅因一己之私,明知被告巨勝公司未領有
許可文件,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其行為甚屬不當;其處理之系爭甲、乙廢棄物各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系爭甲廢棄物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有確認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被告鄒秉均犯後態度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鄒秉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巨勝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鄒秉均,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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