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祖母吳○○)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則上訴人提出其上蓋有第一審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收件戳記之上訴書狀(影本),如若實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未逾上訴期間,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逕以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為其上訴日期而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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