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琇瑩 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以偽造、變造文件混淆事實,串通里長偽證,矇欺法官把契價當時價;又原判決隻字未提撫慰金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既屬不能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即屬有據。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以土埆築成,所有權僅佔四分之一,上訴人自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九日遷出系爭房屋後,即無人居住及管理,歷五、六十年,已屋瓦破損,年久失修、雜草叢生,房屋之結構已岌岌可危,有系爭房屋之相關照片可稽,參以共有人 陳德榮 部分房地出賣時,房屋部分並未計價,及本件移轉時房屋之核定契價為二千三百二十五元,足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不高,惟審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祖厝,除經濟價值外,尚有追本溯源、懷念祖先之人文價值,認以上開契價之一百倍計算即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云云,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