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ELIYA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家豪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偉 」(讀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王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一枚,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不實公文書,復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公園」內,由「王家偉」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ELIYA黑色手機一支作為聯繫使用,鍾家豪則將其自己行動電話交由「王家偉」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 郭志仁 ,佯稱係新竹榮總行政人員,告知有人假冒其名義就醫,且申請健保醫療補助,會將電話轉給警員云云,郭志仁掛斷電話後,旋即由該集團自稱「 陳國文 金融犯罪調查科員警」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電話聯繫郭志仁,詢問郭志仁基本資料。嗣於同月二十日十時許,自稱「 王志文 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郭志仁,佯稱須凍結郭志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又將電話轉予自稱「 曾益盛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因係某遭掏空公司之股東,須拘提,需繳交四十萬自我擔保金,隨後再將電話轉予自稱「王志文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以協助辦理手續,嗣仍由自稱「王志文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以不詳電話聯繫郭志仁,要求交付四十萬元並由其派人至郭志仁之住家附近取款及轉交予地檢署。「王家偉」即於同日十五時許,撥打上開其所交付予鍾家豪之行動電話,指示鍾家豪自「興仁公園」前往基隆市○○街○○號等候,鍾家豪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十六時許抵達基隆市○○街○○號,並在計程車上等候「王家偉」電話,直至同日十七時許,「王家偉」打電話予鍾家豪指示其前往取款,鍾家豪遂前往郭志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與郭志仁接洽,惟因郭志仁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於鍾家豪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取款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因而未詐得財物,並當場扣得上開「王家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前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一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被害人郭志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十至十三頁),並有查獲地點、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及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一張、ELIYA黑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本件犯行,除被告參與犯行外,被害人接獲冒用「新竹榮總行政人員」、「陳國文警員」、「王志文科長」、「曾益盛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王家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得財物之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等行為作為詐術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詐得財物,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想像競合係就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競合輕罪中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應受此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而為詐欺取財行為,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為被害人及時查覺而未造成財物損失,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犯行之行為態樣、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ELIYA黑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王家偉」交付被告作為詐騙聯繫使用,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一張,亦係「王家偉」交付被告,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一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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