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建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建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緝獲,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緝獲,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毒偵字卷第三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被告李建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7月9日釋放,並於89年1月11日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另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103年5月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翌(20)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住所為警緝獲,復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建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中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04年10月8日出具之濫│12時37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編號:Z000000000000│事實。│││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9年1月11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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