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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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騰具保人郭蕙茹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86、4754、5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郭蕙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後具保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可稽。嗣本院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進行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此有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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