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931號上訴人 王柄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上訴人 李苡婕 (原名 李仁儀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朋友,因而認識其任職之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負責人 劉佩宜 ,劉佩宜因金禾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伊與劉佩宜不熟識,要求家境富裕之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允並簽立切結書與伊成立保證契約, 嗣伊 於民國96年3月15日與劉佩宜成立借款契約,並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16日。詎劉佩宜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口頭催討,未獲置理,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追討未果,嗣獲悉劉佩宜負債累累,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及其他財產收入,已無對其起訴求償之必要。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有簽訂保證之切結書,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劉佩宜,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保證契約為從契約自亦不存在。㈡縱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劉佩宜亦於96年9月間以其夫 劉邦杰 所有蘆洲區之房子抵償而清償完畢。㈢縱劉佩宜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96年9月再借款100萬元而同意劉佩宜延期清償,未得伊同意,伊不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李仁儀小姐願意為劉佩宜小姐做為擔保人,如劉佩宜小姐違約,本人願意替他償還向王柄川先生借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
(二)劉佩宜於96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本院卷第35頁)。
(三)上訴人之弟 王柄富 曾於96年3月15日從五股農會匯款200萬元至金禾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本院卷第12頁)。
(四)劉佩宜之夫劉邦杰於96年9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8之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6年9月27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6-17頁)。
(五)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以三重22支局存證信函通知劉佩宜於文到7日內清償200萬元;嗣於102年8月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51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由該法院於102年8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8、3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劉佩宜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交付借款,劉佩宜屆期未清償,經催討無果,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劉佩宜?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劉佩宜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若劉佩宜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是否允許劉佩宜延長清償期?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劉佩宜?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劉佩宜所營之金禾公司有資金需求於96年3月1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切結書、200萬元本票1張交伊收執,伊於同日委請其弟王柄富從五股農會匯款200萬元至金禾公司在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伊與劉佩宜間確有2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等語,固提出切結書、200萬元本票、五股農會匯款申請書2張為憑(本院卷第12、34、35頁)。惟有關借款及交付借款一節,證人劉佩宜於原審證稱:於96年初認識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有寫借據,借據在上訴人手上,約定半年後還,寫借據後第2天,上訴人在四維路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我,我拿到200萬元後存入金禾公司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9-50頁),上訴人對證人劉佩宜之證言並無意見,並稱200萬元現金是向母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可見,劉佩宜及上訴人在原審係陳稱,劉佩宜先交付借據予上訴人後,第2天再由上訴人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劉佩宜,劉佩宜再存入金禾公司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內等語。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借款、付款證明為劉佩宜於96年3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本票,及同日由王柄富從五股農會匯款200萬元至金禾公司在上海銀行之帳戶等情,與劉佩宜及上訴人在原審證述內容完全不合,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借款予劉佩宜,實有疑義。上訴人雖稱,證人劉佩宜不是神,不可能將6年前之事實,鉅細靡遺、精確還原,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採信云云,惟上訴人對劉佩宜於原審之證言,並無意見,可見同意劉佩宜之說詞,惟於本院提出之證物與劉佩宜之證詞完全不同,自有礙本院對基本事實之認定,所述交付借款乙節,難以採信。
3、次查,劉佩宜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持金禾公司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王柄富承受,有金禾公司96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並經劉佩宜於3月15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6日准予登記函、金禾公司章程、金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金禾公司案卷查明屬實(上開文書附於本院卷第78-83頁)。另證人劉佩宜於原審亦證稱:公司之股東是伊及王柄富,王柄富是96年3月名義入股,當初他們答應把錢借給我,怕錢拿不回去,就名義讓王柄富入股,以債作股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可見,劉佩宜係因借款,而於9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金禾公司之出資股200萬元移轉給王柄富做為借款之擔保,王柄富亦於翌日即9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金禾公司之帳內無訛,從劉佩宜移轉出資額之對象為王柄富,而非上訴人;匯款至金禾公司之人為王柄富,亦非上訴人等情以觀,96年3月15日借款予劉佩宜者,應為王柄富,而非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以王柄富之匯款當為自己借款之證明,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4、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交付借款予劉佩宜或金禾公司之確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劉佩宜或金禾公司間之借款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為從契約,因主契約之借款契約尚未成立而不存在,其不負保證責任,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劉佩宜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若劉佩宜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是否允許劉佩宜延長清償期?系爭借款契約既不成立,本院即無再審酌爭點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