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改依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健庭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並有本院105年3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黃健庭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認罪,我對我自己的行為很後悔,我願意戒酒,我不會再犯此類事情,我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5年3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
三、玆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對之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認罪,我對我自己的行為很後悔,我願意戒酒,我不會再犯此類事情,我請求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等情,且於94年10月20日確定起至本案發生日104年10月25日止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應認有自我節制能力,本院慮及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犯罪之起因喝酒一時情急激動失慮,因而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之被告有一個自新機會之開啟,並讓被告反省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以真心誠意改過從善,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易言之,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自己應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不要酒後睜眼說瞎話,宜自我理智節制自己的心,一切都會隨心自在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被告黃健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庭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因飲酒後酒醉鬧事,將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附近店家商品搗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簡慈侯 、 許逸 航據報於當日凌晨4時15分許,前往黃健庭上開住處處理,詎黃健庭見警員簡慈侯、 許逸航 到場按鈴探究上情,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簡慈侯、許逸航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際,在上址住處門口樓梯間,以「幹你娘」、「老雞掰」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警員簡慈侯、許逸航,隨即利用許逸航手持錄影機在旁進行蒐證時,從簡慈侯正面,出手強勒簡慈侯之脖子,許逸航見狀趕緊出手將黃健庭拉開,並以身體將黃健庭壓制在地,同時對黃健庭上手銬,但黃健庭仍不時以「幹你娘」、「俗辣」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簡慈侯、許逸航,並於遭強壓在地時,乘機以雙腳猛力踹踢許逸航之大腿,使簡慈侯、許逸航均受有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庭於本署│坦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偵訊中之自白│務員之犯行│├──┼────────┼──────────────┤│2│證人簡慈侯、許逸│全部之事實│││航之證述││├──┼────────┼──────────────┤│3│證人簡慈侯、許逸│同上│││航出具之職務報告││├──┼────────┼──────────────┤│4│⑴現場蒐證照片│同上│││⑵現場蒐證光碟││││⑶勘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簡慈侯、許逸航「幹你娘」、「老雞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及以手強勒簡慈侯脖子、以腳踹踢許逸航大腿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