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217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 陳怡
李信良 鄭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鄭信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信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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