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上訴人甲○○
巷42弄11號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較之一般毒販動輒上千萬元或億元之情形,顯屬輕微,且上訴人事後未得分文,足見係幫助犯之性質,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漫謂由上訴人參與之程度及卷證資料觀之,上訴人理應構成幫助犯,第一審判決依共同正犯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開庭審理,且無公訴人到庭,亦無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逕為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