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槍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⑴送鑑PPK改造手槍一支,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90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經裝填適用之子彈(直徑5.5mm、重量0.99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9焦耳/平方公分,亦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9568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第一審依憑上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殺傷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係於自己持有槍械中遭警查獲,縱供出系爭槍械係 林耕摑 所寄放,但林耕摑早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即已死亡(偵卷第五一頁),第一審自無從查獲系爭槍械之來源,因而未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扣案之槍械無殺傷力,上開鑑定有誤,伊願供述其他未發覺之事證,以爭取減免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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